[案例] 2009年2月,廣州市深藍大廈選舉業主委員會,經業主投票選舉,萬群芳及其他八人當選為業委會成員,后經業委會推選,萬群芳當選為業委會主任。4月,深藍大廈業委會擬對外招標重新聘請物業服務公司管理大廈,在有各業委會成員簽名的《招標書》中,規定了招標具體聯系人為業委會主任萬群芳。6月,有5家物業管理公司簽收了投標邀請書。7月13日,業委會成員簽名同意開標。8月19日,在有房管部門、居委會人員參加的深藍大廈業委會會議上,萬群芳被罷免業委會主任職務,但仍保留業委會成員身份。萬群芳被罷免主任職務后,沒有交出深藍大廈業委會的原公章。8月25日,業委會登報聲明業委會原公章從即日起作廢停止使用。8月28日,萬群芳發布面向深藍大廈業主的一份《公開信》。9月2日,其他八位業委會成員聯合發布《深藍大廈業主委員會緊急通告》,張貼于大廈的電梯、入口、宣傳欄,且分發到部分商戶、業主手中。緊急通告主要內容有業委會選聘物業管理公司的初衷;萬群芳欠繳物業管理費的情況;業委會決議罷免萬群芳主任職務,萬群芳拒絕交出公章的情況;萬群芳曾向業主散發公開信的情況等,其中對萬群芳在招標活動的做法陳述為“原業委主任萬群芳在招標活動過程中缺乏民主作風,很多問題不是交由多數業委討論,而是獨斷專行,令到很多問題多數業委都不知情,招標組織活動操控在少數人手上”、“如此等事,已經缺乏一個業委主任起碼的社會公信力和廉潔形象”。10月3日,白云區房管局同意深藍大廈業委會重新刻公章,新公章于10月15日啟用。 萬群芳認為,自己對工作盡職盡責,工作能力和品行受到眾多業主的好評,整個招標工作公開、民主!渡钏{大廈業主委員會緊急通告》內容失實,并且已經發送給眾多業主,扭曲和貶損了她的個人形象,嚴重侵害了她的名譽權。遂將鄧某等在通告上署名的其他八名業委會成員訴至法院,要求向其書面道歉,并將道歉信內容發布在《廣州日報》上。 被告鄧某等八名業主委員會成員辯稱:被告等八人聯名發布《深藍大廈業委會緊急通告》的行為是職務行為,應由業委會承擔發布該通告的民事責任,發布通告的個人依法不應承擔法律責任。且該通告的內容基本屬實,沒有侮辱、誹謗原告的內容,依法不構成名譽侵權。 [案件爭議焦點] 一、被告發布通告的行為是否屬于職務行為?被告的訴訟主體是否適格? 二、被告的行為是否符合名譽侵權的構成要件?
[律師意見] 被告發布通告的行為不屬于職務行為,被告作為名譽侵權案的訴訟主體適格。 職務行為與個人行為應加以區分。準確地判斷某一行為是否為執行職務行為可以從以下四個方面進行考慮:第一、職權標準,即行為人是否享有單位的授權;第二、時空標準,即行為是否發生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第三、名義標準,即行為的實施是否以“工作”或“職務”名義實施,遭受損害的第三人是否有理由相信工作人員的行為是職務行為;第四、目的標準,目的標準是判斷工作人員所實施行為的目的是否是為了便于履行職務。本案中,業主委員會作為業主大會的執行機構,其職責范圍在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中有明確的規定,對于業主委員會主任的工作態度及效果的評價并發布通告并不屬于業主委員會履行職責的范疇。被告鄧某等八名業委會成員在發布通告時是以個人名義發布的,并沒有加蓋業主委員會印章。被告并沒有提供業主委員會會議決議記錄等證據材料以證實其發布緊急通告的行為屬于履行業委會職責的行為,且其發布通告的行為已經超出了業主委員會依法履行職責的范圍,應依法認定為個人行為,不屬于職務行為。被告作為名譽侵權案的訴訟主體適格。 被告的行為符合名譽侵權的構成要件,依法應承擔侵權民事責任。 侵害名譽權是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將不當之觀念傳布于第三人,致貶損他人之社會地位,或使其遭受怨恨、輕視、嘲笑或減少其所應受之尊敬、愛戴與信任之侵權行為!吨腥A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譽權,公民的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禁止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公民、法人的名譽。”《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一百四十條第一款規定,公民享有名譽權,公民的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禁止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公民的名譽;以書面、口頭等形式宣揚他人的隱私,或者捏造事實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他人名譽,造成一定影響的,應當認定為侵害公民名譽權的行為!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七條規定,“問:侵害名譽權責任應如何認定?答: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的責任,應當根據受害人確有名譽被損害的事實、行為人行為違法、違法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有因果關系、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來認定。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侮辱或者誹謗他人,損害他人名譽的,應認定為侵害他人名譽權。” 本案中,《深藍大廈業委會緊急通告》中提到的“原業委主任萬群芳在招標活動過程中缺乏民主作風,很多問題不是交由多數業委討論,而是獨斷專行,令到很多問題多數業委都不知情,招標組織活動操控在少數人手上”的記載,與法院認定的事實不符。法院經審查查明,原告萬群芳在深藍大廈聘請物業管理公司的招投標工作中基本做到公開、公平,萬群芳經業委會同意具體負責招投標的聯系工作,工作中有些情況并非每一位業委會成員都馬上知情,但不能因此斷定其缺乏民主作風、獨斷專行。因此,這些文字內容失實,應認定為虛假事實。傳播這些有損原告名譽的虛假事實即為法律規定的誹謗行為,具備侵害名譽權的違法要件。而緊急通告中“如此等事,已經缺乏一個業委主任起碼的社會公信力和廉潔形象”一句帶有明顯的貶損、詆毀性質。被告在聯合發布緊急通告后,將此文張貼于深藍大廈的電梯、入口、宣傳欄,且分發到部分商戶、業主手中,使文中的侵權內容為第三人所知悉,其行為具備了毀損名譽的公示要件,足以導致第三人對原告社會評價的降低。被告張貼緊急通告,散布虛假事實和貶損性言論的行為與原告名譽受損、社會評價降低之間存在法律上的因果關系。被告在緊急通告發表貶損性的評論,其明知自己行為會造成損害原告名譽的后果,仍予以派發,具有侵權的故意,主觀上明顯存在過錯。綜上,被告的行為符合侵害名譽權的法定構成要件,構成對原告名譽權的侵害,依法應承擔侵權的民事責任。 [法院判決]
被告鄧某等八人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向原告書面道歉,并在深藍大廈電梯、入口、宣傳欄張貼,為原告恢復名譽、消除影響,道歉信的內容須先經法院審查。被告拒不履行上述判決的,法院將把判決的主要內容和有關情況刊登在《廣州日報》上,費用由上述八被告負擔。 原載于《現代物業》2010年10期/總165期 (責任編輯:現代物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