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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寫字樓高空拋擲物致害的擔責

              時間:2015-11-20 11:07來源:現代物業 作者:倪斌鷺 點擊:
              建筑物高空拋物致傷案件中,如始終無法確定具體的加害人,則所有可能實施拋物的使用人或建筑物管理人需承擔在找不到致害者情況下的一種“替代責任”,這種責任的承擔是“補償責任”而非“賠償責任”。
                建筑物高空拋物致傷案件中,如始終無法確定具體的加害人,則所有可能實施拋物的使用人或建筑物管理人需承擔在找不到致害者情況下的一種“替代責任”,這種責任的承擔是“補償責任”而非“賠償責任”。
                
                【案情概略】
                
                2011年12月1日,在廈門市湖濱東路鑫光大廈寫字樓工地打工的張某,途經該樓南側圍墻時,被樓上拋下的裝有廢棄土頭的編織袋擊中,被同鄉發現后即刻送醫。經診斷,腹部外傷,脾破裂,腹內大出血,出血性休克,隨即被行脾切除術。張某住院至同月25日出院,花費醫療費21,000元,其中:6,000元系張某自付。經公安局鑒定為重傷,后經福建省高院對其傷殘等級鑒定,結論為5級傷殘。兩次鑒定,張某支出鑒定費1,600元。張某認為,其被該樓6層的拋出物砸傷,而6樓是開發商廈門鑫億地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億公司)留用的辦公樓層。張某住院期間,鑫億公司為其墊付10,000元;同時,由張某同鄉經手,以借款形式從鑫億公司支出5,000元,該借款單的借款用途一欄中說明“鑫光大廈6層鑫億公司拋物砸傷工地工人張某住院醫療款”。張某出院后,向鑫億公司索賠,協商未果,遂向法院起訴,要求鑫億公司全額賠償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伙食補助費、交通費、殘疾生活補助費和鑒定費共計66,800元,以及精神損失費5,000元。
                
                【庭審調查】
                
                責任主體的認定
                
                法院經審理認為,鑫光大廈雖于2011年11月30日封頂,但在本案事發時,因外部公共配套設施工程正在收尾,施工隊伍尚未撤除,張某身份確為地盤工人。鑫光大廈為鑫億公司自持物業,除了開發商留用樓層以外,其余只租不售;事發當日,除鑫億公司在其留用的6樓進行裝修外,同時還有其他多個樓層的租戶都在裝修。張某被鑫光大廈拋出物砸傷事實清楚,但張某主張鑫億公司作為侵權主體,屬單方指證,鑫億公司自始不承認;證據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但鑫億公司作為鑫光大廈的產權單位和出租方,應當對整棟大樓住戶的安全施工負監督和管理職責。在對侵權責任無法明確劃分的情況下,鑫億公司應當就此承擔全部賠償(補償)責任。
                
                賠償項目及其金額的認定
                
                除了鑫億公司已付給張某15,000元醫療費外,法院認定,張某受傷住院期間自付的醫療費6,000元、鑒定費1,600元,由鑫億公司全額賠償。
                
                張某受傷住院治療期間的誤工損失,鑫億公司應當賠償。
                
                張某住院并接受手術治療,確需護理人員,護理費應由鑫億公司賠償。
                
                張某住院治療,依法應獲得住院期間的伙食補助費。
                
                張某住院期間,交通費屬實際必需,法院對其住院治療期間交通費200元的事實予以確認。
                
                張某受傷致5級傷殘,依法應獲得殘疾生活補助費。
                
                張某受傷致殘,精神損害事實存在,并已造成嚴重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第九條、第十條的規定,鑫億公司應當向張某賠償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根據本案侵權所造成的后果及擔責方的經濟能力,張某主張精神損失費5,000元,法院予以支持。
                
                【法院判決】
                
                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三)項的規定,作出如下判決:1、鑫億公司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賠償張某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伙食補助費、交通費、殘疾生活補助費、鑒定費以及精神損失費共計71,800元;2、駁回張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法律評析】
                
                建筑物高空拋擲物致害裁判中的分歧
                
                審判實踐對建筑物高空拋擲物致害侵權行為存在三種不同的處理結果:
                
               。ㄒ唬┡袥Q可能拋物的所有住戶分擔賠償責任。也就是說當損害已經發生,不能確定真正致害人的,由法院根據實際情況要求所有可能的拋物人分擔損害后果。
                
               。ǘ┎枚g回原告的起訴。應當由高空拋物受害人舉證證明真正的加害人,而且還要證明其主觀上有過錯。如果不能證明加害人在實施侵權行為時主觀上有過錯,加害人就可以不承擔民事責任。若要沒有做出侵權行為的人承擔責任,明顯有違公平原則。
                
               。ㄈ┘幢景傅奶幚矸绞。在對侵權責任無法明確劃分的情況下,開發商作為大樓的產權單位和管理單位,應當就建筑物高空拋擲物致害承擔全部補償責任。
                
                高空拋擲物致人損害處理應圍繞支持受害人的請求進行
                
                對高空拋擲物致人損害如何處理,在法理上也一直存在重大分歧,主要區分為三種觀點:
                
               。ㄒ唬┓謸熑握f——拋擲物拋出后若致人損害,不能發現拋擲人,也找不到物品的所有人或管理人的,應當由可能拋擲物品的全體業主或者有可能擁有這種物品的人來適當地分擔責任,即按照公平原則負補償責任。
                
               。ǘ┻B帶責任說——即使沒有確定具體的加害人,但只要加害人的范圍是確定的,拋擲物確實是從建筑物中拋擲的,那么,該建筑物的占有人就應當承擔責任。
                
               。ㄈ﹨^分說——高層建筑物可區分為非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進出使用的高層建筑物和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進出使用的高層建筑物。就前者拋擲物致人損害,使無法證明無加害行為的住戶或使用人集體承擔賠償責任,不論從損害承擔、預防損害、效率和公平等角度,都是明智的決定;然而,后者拋擲物致人損害,使無法證明無加害行為的住戶或使用人集體承擔賠償責任,從損害承擔、預防損害、效率和公平等觀點,都無法得到肯定的答案。
                
                本案中的處理方式是依據“連帶責任說”,由高層建筑所有人即開發商鑫億公司承擔。
                
                本案被告承擔的是找不到致害人的“替代責任”
                
                曾經有很多法院判例,采用高層建筑拋擲物致害集體歸責制,即在找不到致害人的情況下,由全體住戶一起承擔。這樣的處理,使無辜的被告承擔損害賠償,并不符合侵權行為法的歸責原則。集體歸責制可以使區分所有的建筑物中每個占有權人謹慎行事的觀點也是值得商榷的,因為集體歸責也會使真正的加害人因他人分擔了本應由其全部承擔的責任而幸災樂禍,但無辜的被告也可能因其承擔不能預見的責任而產生消極情緒,對褒有謹慎行事喪失信心。
                
                針對以上學理爭議和司法實踐的不完全統一,《侵權責任法》(2010年7月1日起施行)從利益權衡的角度,對于從建筑物中拋擲物品或者從建筑物上墜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的,規定為“除能夠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給予補償。”(《侵權責任法》第八十七條)此處用語是“補償”而非賠償,體現了該種侵權責任的特殊性;就責任主體規定為建筑物的使用人,且是可能加害范圍的使用人而非所有人或管理人。對本案中被告鑫億公司而言,即使“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也主要是排除可能加害的范圍,當然,舉證責任在鑫億公司而非原告?梢,在本案中,鑫億公司并不能肯定是加害方,它承擔的是一種在找不到致害者的情況下的“替代責任”。
                
               。ㄎ赐辏
                
                原載于《現代物業·新業主》2012年第12期/總第24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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