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前不久,川東某市某區人民法院對原告本市精典花園小區物業公司和部分業主共同訴該小區魏某侵權糾紛案作出判決:原告勝訴。
魏某及其家人于2004年5月購得精典花園住宅小區一單元一樓左側臨街拐角處的一套180平方米的四室兩廳的住宅。其入住不到兩月,即計劃在裝修住宅時將臨街面的三室一廳的120平方米的面積改為對外營業的歌舞廳和飯廳,并因此而向精典花園小區物業公司提出了裝修改建房屋的申請,未獲同意。2004年8月,魏某在未獲批準的情況下,擅自開始進行改變住宅用途的施工。
面對這種違反《物業管理條例》的現象,精典花園小區物業公司在聽聞此事的該小區眾多業主的強烈要求下,依照《物業管理條例》第五十三條“物業管理企業應當將房屋裝飾裝修中的禁止行為和注意事項告知業主”之規定,先后于2004年9月10日、9月23日,兩次向魏某送達通知,要求被告停止擅改住宅用途的行為。魏某未予理睬,繼續施工。2004年10月12日,市規劃環保局在接到群眾舉報后專函通知精典花園小區物業公司,稱該公司存在未辦理有關規劃手續而進行改建的現象,已違反了城市規劃法。為此,精典物業公司于2004年10月13日再次通知魏某停止這一擅自改建行為,但魏某及其家人仍未理睬。
2004年11月1日,魏某擅自改變住宅用途的歌舞廳和飯廳開始正式掛牌對外營業。為對外營業之便,魏某在廚房安裝了較大功率的排氣扇和抽油煙機,在做歌舞廳的約60多平方米的大廳內安裝了音響效果較好的擴音器和音響設備,因而給精典花園小區與魏某住宅相鄰單元以及同一單元的41戶業主的生活帶來了不同程度的影響。于是,在魏某開業不到一個月時間內,難忍魏某油煙、噪音污染的這41戶業主先后多次以不同方式向精典物業公司提出了抗議,認為這是該物業公司對小區的住宅物業管理不善而造成的嚴重后果。
鑒于此,精典物業公司依據《物業管理條例》相關條款的規定,又先后于2004年11月27日、29日兩次以較強硬的態度向魏某一家下達了依法停業,不得再度危害小區業主共同利益的通知。精典物業公司在與魏某一家嚴正交涉仍未獲得理睬的情況下,于2004年12月8日將本公司與41戶業主聯名簽署的投訴狀送到了市環保局。
2004年12月15日,市環保局監測站在經過近一周時間的現場調查監測后,即以市環保局的名義向魏某一家人下達了限期整改通知書。該通知書指出:“根據精典住宅小區物業公司及其小區41戶業主聯名舉報,經我局監測站檢測,魏某在違反《物業管理條例》的前提下,擅自改變其購得的精典住宅小區一單元一樓左側房屋的大部分用途,從事餐飲、娛樂業,其噪聲和廢氣油煙氣的排放超過國家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對周圍的環境造成了嚴重的污染。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十八條之規定,應對其加工點超標排放污染物進行限期治理。限魏某在2004年12月30日以前修建煙囪(高度高出周圍建筑物3米以上),或安裝精密度較高的消煙設施,并采取隔音措施控制噪聲排放,尤其在夜間(晚上8點到次日7點)和午間(中午12點至下午3點),噪聲排放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標準。”但是,魏某在接到市環保局限期整改的通知書之后,仍沒有在限期內進行整改。
2005年1月底,被魏某違法改建的歌舞廳及飯廳的噪聲和廢氣折騰得食不甘味、晚不安寢的張軍、李翠華、仲義仁等20戶業主又催促精典物業公司必須整治魏某制造的污染問題。為此,精典物業公司和住宅小區業主又聯名訴訟到小區所在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魏某恢復其住宅用途,停止其違法行為,停止對環境的污染,賠償精典小區內受到其營業廳油煙、廢氣、煤煙嚴重污染的20戶業主的房屋門窗、家電的經濟損失20000元和精神損失費10000元。
在法庭上,被告魏某辯稱:“我和妻子都是下崗工人,無生活來源,孩子要上學,一家人生活要維持,買這套房子又是搞的按揭,只交了首付款,購房利息也得慢慢還。我利用所購房子臨街面的條件搞經營,也是為了自食其力,減輕政府對我們下崗工人安排就業的壓力,希望物業公司和左鄰右舍理解,也請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魏某在其私宅內從事餐飲、娛樂業雖可解決一些生活問題,但由此產生的油煙廢氣和噪聲對包括原告在內的鄰近居民的生活環境造成了一定的污染,對原告的休息、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響,侵害了其人身健康權。魏某在市環境保護局限令其整改經營環境的情況下,為了自己創利,置相鄰居民休息、生活于不顧,沒有整改而繼續從事經營活動的行為是錯誤的,應當承擔侵權的民事責任。然而,原告要求被告魏某停業的請求,不屬于民事訴訟處理的范圍,在本案中不宜作出處理。原告等人雖要求被告賠償因油煙廢氣污染造成的財產損失,但因未提供油煙廢氣污染致使其具體財產損失額的有關證據,故對此項請求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據此,區法院于2005年2月中旬,依法對此案作出如下一審判決:“一、被告魏某立即停止對原告的油煙廢氣、噪聲污染侵害;二、限被告魏某在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將其經營環境進行整改治理并達到國家制定的環境保護標準;三、由被告魏某分別賠償原告精神損害賠償金各80元,限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付清;四、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未完)
原載于《現代物業·新業主》2005年第07期/總第3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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